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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查受贿行贿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5-05-30   来源:市纪委监委     

受贿和行贿属一体两面的对向犯罪,它们共同推动贿赂犯罪的产生,并构成贿赂犯罪的两端。随着社会发展以及犯罪的具体形势变化,在不同阶段,我国刑事政策有关行贿犯罪处理的内容亦存在时严时松、“厉而不严”“重受贿、轻行贿”等现象。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党全国持续保持反腐败斗争的高压态势;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必须坚持受贿和行贿一起查,“对多次行贿、巨额行贿必须严肃处理,坚决破除权钱交易关系网”。党的二十大,再次将“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写入工作报告,作为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的一项重要工作。

随着党中央对惩治行贿认识持续深化,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实践也在逐步深入。2022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办理行贿犯罪案件的新情况新问题,出台《关于加强行贿犯罪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强调以“遏源”“断流”的坚定决心和务实举措,依法精准有力惩治行贿犯罪。2023年12月,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二),对一些严重行贿情形加大刑事追责力度,进一步调整、提高了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等相关贿赂犯罪的刑罚。一批重要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体现了惩治行贿在方式手段上的深化发展,受贿行贿一起查的规范化法治化特征更为凸显。

一、行贿问题的主要特点

(一)从涉案主体看,主要为私企经营者。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私企经营者行贿占比逐渐升高,且单笔行贿金额呈大额发展趋势,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因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密集、关联利益较大,行贿人谋取的经济利益往往也较大,他们为了在工程项目发包、承建、监督、审核、资金拨付、股份收购转让等事项上取得公职人员的支持和帮助,动辄数十万元、数百万元的单笔行贿已屡见不鲜,他们的单笔行贿金额远高于同期的公职人员或其他行贿人。

(二)从涉案领域看,工程建设领域尤为突出。行贿人行贿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或者免予相应的处罚制裁等,因此行贿领域主要涉及国资监管、工程建设、行政审批、刑事司法、干部人事等领域。不论是从行贿人员数、单笔行贿金额,还是从行贿频率上看,工程建设领域已成为行贿重灾区。

(三)从行贿手段看,非传统型行贿日益增多。行贿手段已从传统的送现金、贵重礼品、首饰,发展到送“空股”“以借为名”“以投资为名”“感情投资”等非传统型行贿。在实际职务犯罪案件中,有的以投资入股分红为名,以实际短期出资或者虚假出资享受股份分红,或者以低出资享受高于应得股份的分红或超过一般股东的比例分红,收受行贿款;有的以投资房产为名,不实际出资、不变更所有权,待房产升值后转让他人,坐收房产升值收益,实现“空手套白狼”;有的利用传统节日、婚丧喜庆长期送钱送物,以节日人情往来搞感情投资。

二、查处行贿问题的主要难点

(一)法律设置不完善。一是“不正当利益”界定难。按照现行的《刑法》规定,成立行贿罪要求行为人首先主观上要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目的,但“不正当利益”这一主观构成要件在界定范围上一直争议较大,也是近年来司法实践的棘手问题。“不正当利益”可分为违法利益和不确定利益,难点在不确定利益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对不确定的利益,如基于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情况,为确定利益行贿人向受贿人行贿来寻求时间和程序的缩短,加快利益确定实现的进度,该情况下行贿人主观追求的利益都是非法手段利益,与行贿罪构成要件相符,但因其情节轻微,所追求的非法手段利益本身更具有社会普遍性,在司法实践中较容易得到司法部门的谅解和宽容。二是行贿人自首、坦白行为考量。《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处罚可从轻或减轻,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在重大案件侦破中发挥关键作用的,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贿赂犯罪隐蔽性很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虽然从形式上看属于自首,但在其被追究责任的情况下,也存在立功性质。所以,为了严厉打击受贿犯罪,调查部门及司法机关为了分化瓦解犯罪,往往会对主动交待的犯罪分子给予减免处罚。

(二)案件办理难。一是依赖口供。贿赂犯罪通常是一对一的犯罪,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较少,办案取证难度较大,对口供的依赖性都很强。随着行受贿犯罪手段更丰富、智能化更高、隐蔽性更强和涉案双方去留痕化、规避监管、防范查处的风险意识增强,在监察体制改革后,为了案件的顺利办理,监察机关为了减轻行贿人畏罪心理、破除其攻守同盟,往往需要取得行贿人配合,获取行受贿口供证据,因此办案部门往往与行贿人之间达成一定的妥协,往往会给予积极配合调查的行贿人从轻、减轻处理。二是服从于时间效率。一方面,原来检察机关受贿行贿案件办理时间最长约12个月,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委留置调查时间为3个月(延长一次最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办案时限大大缩短、但办案的质量效益要求更高。另一方面,监委调查“关键少数”领导干部往往涉案人员多、涉案金额大、案情重大复杂,监察机关需要在短暂的调查期限内集中力量办理涉案干部职务犯罪(如受贿犯罪)问题,更需要对其违反六大纪律问题予以查清。为了及时顺利办结案件,往往对积极配合调查的行贿人合理适当处理。

(三)注重考虑三个效果统一。纪检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其职责权限、工作方针原则与司法机关有较大不同。纪委监委的审查调查要坚持把“两个维护”贯穿始终,以国家大政方针及大项工作为指导,关注国家的工作重心,坚持将个案置于大局大势之下进行分析,综合考虑事实证据、纪法标准以及思想态度。坚持政治、纪法以及社会效果高度统一。在对行贿人的处理上,在考虑事实证据、纪法标准基础上,更需要坚持实事求是、宽严相济,考虑行贿人思想态度、对经济社会的影响。

三、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思想认识存在偏差,对行贿持理解或宽容态度。一是对行贿的社会容忍度高。在礼尚往来的传统文化影响下,有的将办事花钱送礼视为人之常情,把商人行贿当作正常的成本投资;有的认为行贿人送出去的是自己的钱,与受贿利用公权力交易相比,社会危害性小、应当给予更多宽容。二是对行贿与受贿的关系认识不清。有的把行贿的原因归结于少数公职人员不担当、不作为,“能办的事不好办,好办的事不给办”,行贿是不得已的“被迫”行为,理想化地认为只要管住公职人员,行贿就可以自然消解;有的办案人员也片面认为反腐败的首要任务是惩治腐败的党员领导干部,行贿人不是查处打击的重点,于是把受贿当作集中时间精力的“主案”对待,行贿只作为附属的“从案”处理。三是将打击行贿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对立起来。有的为保持干部队伍的稳定,对情节较轻、积极主动配合的干部处理偏轻;有的主张对有影响力的民营企业主“网开一面”。

(二)行贿手段隐蔽性强且不断升级,调查取证存在难点。一是贿赂犯罪是对合犯罪,没有表象上的受害人,很难在作案后被发现。其过程多是“一对一”行受贿,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较少,出于自我保护和利益关系的长久维护,行受贿双方一般不会主动揭发、指证对方。二是行受贿方式翻新升级,从简单的送钱物发展到送技术服务、出国考察、旅游度假、安排子女到境外读书、投资理财甚至“影子股东”“影子公司”,固定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度较大。三是行贿人的商业范围、住所等往往遍布各地,调查取证的工作量巨大。受贿案有的以指定管辖方式交异地办理,由于不具有管辖权等原因,异地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对办案中发现的行贿线索难以及时处置。

(三)相关法规制度不够完善,对行贿处理的裁量空间较大。一是缺乏具有操作性的“一起查”规定。行贿与受贿的行为主体、社会影响及危害程度不同,需要分别立案。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机关在启动调查时应对受贿和行贿问题同时立案、同时调查并在调查终结的同时提出处置意见,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程序性的规范要求,“受贿行贿一起查”往往停留在一起调查阶段,到处置阶段便分而治之,另案处理的行贿案在有限的时间内,有时就会变成“另案不理”。二是对行贿人处理的标准、尺度需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刑法对行贿罪的认定标准明确,但对从宽从轻政策给予了执纪执法部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行贿人是否立案、是否移送司法机关等缺乏必要的标准尺度、规范指引、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中对行贿人从宽处理的尺度把握不统一、不平衡,同类案件、不同地方案件的处理差异较大。有的办案人员为了突破行受贿双方的“攻守同盟”,对行贿人承诺“放一马”,以口供换从轻甚至免予处理,特别是一个受贿人对应多个行贿人时,在有限时间内,一些办案人员就采取抓大放小、抓主放从或以小博大的做法,使行贿人的身份由犯罪嫌疑人转换为证人。三是对未移送的行贿人进行惩戒缺乏上位法依据。对行贿人进行行政处罚和资格资质限制等处理,缺乏相应行业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

(四)追赃惩戒机制不够健全,行贿者的违法成本较低。一是准确认定和核算不正当财产性利益难题待解。目前,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于涉案行贿款大多能够追赃挽损,但对于不正当获利主要靠行贿人主动上交。谋求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必要构成要件,尽管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认定标准,但现实情况纷繁复杂,许多情况下利益的正当性仍难界定。二是通过行贿获取的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如何调整亟待明确,如政治荣誉、组织人事利益、职务职称等非财产性利益等无法得到合理调整。三是相关部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后的行政处罚、资格准入限制、经济制裁等后续处置,存在随意性较大、处置难、处罚威慑力不够等情况。

四、意见建议

(一)提升思想意识。行贿不查,受贿不止。我们应清醒看到,行贿仍是促成受贿犯罪的直接根源之一,它在诱使党员干部违纪违法的同时,也破坏政治生态、污染行业风气、侵害群众利益,是当前腐败增量仍有发生的重要原因。必须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行贿受贿一起查的意见》,多措并举提高惩治行贿行为的精准性、有效性,彻底阻断贿赂源头,推动实现腐败问题标本兼治,有效控制腐败增量、遏制腐败滋生蔓延。

(二)突出查处重点。聚焦行贿高发领域开展治理,对于《意见》明确的多次行贿、巨额行贿和向多人行贿等5类行贿行为进行重点打击,该立案的坚决予以立案,该处理的坚决作出处理;聚焦金融、能源、基建工程等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领域,组织开展行业性、系统性行贿专项治理,坚决查处一批典型案例形成震慑,努力做到以案压责任、以案除风险、以案抓治理。

(三)审慎精准处置。刑罚处罚配合经济手段以及行政手段等非刑罚手段,对行贿人犯罪情节明显轻微的,探索规范责令具结悔过、训诫、追缴脏款、没收行贿犯罪收益、处予罚金等处罚手段,对于行贿所得荣誉、学历、职务职级等非物质利益给予取消相应荣誉、待遇、资格等。建立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黑名单”,加强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行业监管等信息共享、力量整合和优势互补,在政府采购、招投标、税收监控管理等经济社会行政事务中,采取取消投标资格、限制准入、降低资质或信誉等级、强化税收监控管理、中止业务以及贷款利率提高等措施来落实联合惩戒,以行政、经济制裁等方式让行贿人付出代价,从而削弱市场主体通过行贿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驱动力。

(四)坚持“三不腐”一体推进。强化反面警示,通过制作播放警示教育片、公开发布行贿典型案例等方式,以案释纪释法,向全社会释放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强烈信号。督促做实以案促改、以案促治。针对行贿案件“解剖麻雀”、找准“病灶”,提出具有针对性和治本效用的措施建议,注重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贿赂犯罪,规范国家权力的有序运行,完善反腐败的配套制度建设,把各种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阻断行贿的运作空间。基于源头预防与治理贿赂犯罪,进一步加快政府转变职能,发挥市场配置资源方面的关键基础作用,从而调整、削减以及规范行政审批的相关事项,简政放权,减少权力的寻租空间,约束干部行为,管控好干部权力,以此减少行贿投机机会空间。加强行政监管执法等相关公务活动的信息化、协同化、智能化建设,减少人为因素影响。建好用好信息管理系统,充分利用信息化、智能化科技成果,以“互联网+”为支撑,将“面对面”变为“键对键”减少线下接触和人为影响,让行政申报审批流程在阳光下运行,降低人为操作空间和徇私舞弊机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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